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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评:处理好四对关系 促民商事纠纷化解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吴玲(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推进民商事纠纷实质化解需要处理案件数量和案件质量、裁判标准和案件效果、司法程序和司法公正、司法能动和司法谦抑等四对关系。
民商事案件是基层法院占比最高,案件类型最为丰富、涉及利益面最广的案件类型。民商事案件的质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案件的质效水平。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经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衍生出多个案件、案件反复开庭等现象,造成司法程序空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影响案件的质效。这与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司法的期盼有一定距离,与审判工作现代化的要求还有差距。笔者认为,尽量减少民商事纠纷案件比,推进民商事纠纷实质化解需要辩证认识和处理以下四对关系。
一是辩证认识和处理案件数量和案件质量的关系。数量体现为外在数据,质量体现于内在品质。法院收多少案件,是由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矛盾纠纷的特点和一地一时具体情况决定的,还与多元解纷机制和诉源治理机制密切关联。不能简单地说案件下降了就是好事,案件增长了就是坏事,反之亦然。关键是进入法院的纠纷得到公正高效化解,努力做到在一个诉讼环节解决纠纷、一个案件中解决纠纷、一次开庭结案。民商事案件类型各异、繁简不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效率、注重效果。要完善案件诉前调解、繁简分流机制,加快推进“简案快办、难案精办”,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提升执法办案的整体水平。
二是辩证认识和处理裁判标准和案件效果的关系。司法裁判以法律为准绳,其标准是法律规定。民商事裁判主要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不仅要做到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还应考量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裁判的时机、方式的选择和裁判的结果是否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需要审慎判断、反复权衡。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裁判的精准性要求与法律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冲突,司法裁判不是简单的逻辑推演和非此即彼的取舍,而是需要对法律实质性解释,争取最佳的裁判效果。裁判标准和裁判效果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将导致裁判标准模糊化,进而损伤法治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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